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2251号
原告:秦英弟,女,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孙雪君,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大同市浑源人,现住山西省浑源县,曾住朔州市开发区中元宝邸3号楼2单元104室。被告二:郭志斌,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三:庞军营,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秦英弟与被告孙雪君、郭志斌、庞军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雪君、庞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英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志斌、庞军营立即返还原告库存服装(数量及价值以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为准)价值122930元;2.依法判令孙雪君承担返还库存服装122930元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原告获悉位于朔州市开发区祥和小区附近的百盛超市准备开业正在招租,与被告孙雪君取得联系后,原告得知被告孙雪君作为超市经营者将其租赁的地下一层划分为两块,一块用于超市经营,一块对方转租。与被告商谈后,原告以零租金的形式占用对外转租的一间门面,并于12月25日正式入驻。入驻后,原告经营服装销售,收入可观。2017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孙雪君通知,该超市及地下一层全部商户因消防设施未验收合格,被消防部门要求强制关闭。当时被告孙雪君一直承诺尽快恢复超市及商铺的经营,同时保证超市关门期间原告货物的安全性,出于对被告孙雪君的信任,原告便未撤离商铺,等待继续开业。2017年9月14日,原告本想看看能否继续经营,未曾料到,被祥和小区门房告知自己的东西和超市的东西都被他人拉走,原告急忙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所有的服装被被告郭志斌、庞军营二人拉走。原告认为,原告租赁孙雪君商场铺位,孙雪君应负安全保卫责任,但因孙雪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服装等物品丢失,应负违约责任。郭志斌、庞军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服装等财务拉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返还。
被告孙雪君辩称,第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过合同,没有合同关系,我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租金,因此,没有收益也就没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货物的丢失是由于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别人抢夺东西我也报案了。对于原告的货物我已经准确地提供了货物的去向,也建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了,我没有保管货物的义务,而且我已经尽了告知原告货物去向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庞军营辩称,我没有见过原告的东西,原告衣物丢失的事情与我无关。原告因为这件事已经起诉过了,但是因为证明不了我拿了她的东西,所以这件事情跟我无关。被告郭志斌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问询笔录若干份,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孙雪君当时经营的超市出售服装并在该超市停业期间存放服装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能够证明2017年7月5日,被告孙雪君与被告庞军营达成协议,将孙雪君经营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区天翼百盛超市祥和小区负一层店铺转让给被告庞军营的事实,转让内容包括店铺使用权、店铺现有的设备、食品以及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被盗物品情况一份、被盗物品进货单一份、编号为鉴通字[2018]000002号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一份,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丢失衣物的数量和价值情况,原告丢失的衣物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委托鉴定价值为12293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办案警官与庞军营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被告庞军营承认将衣服和下面的东西都拉走卖了,其当庭辩解到电话录音中提到的衣服并非原告的衣服而是内衣,但其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押金条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孙雪君经营的超市中销售衣服,被告孙雪君向原告收取了1000元押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孙雪君商谈后以零租金的形式将被告孙雪君经营的天翼百盛超市地下一层中对外租赁的一间门面转租给原告并收取原告1000元押金,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正式入驻。2017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孙雪君的通知,其经营的天翼百盛超市由于消防设施未验收合格,地下一层全部商户被消防部门要求强制关闭,关闭后,原告秦英弟将其经营的衣物存放至天翼百盛超市地下一层其向被告孙雪君租赁的门面商铺中。天翼百盛超市停业期间,其他人进入该超市必须经过被告孙雪君的同意,替被告孙雪君在超市看门的孙鹏飞、孙二兵证实在天翼百盛超市的外租区的衣服店里存放着原告的衣物。2017年7月5日,被告孙雪君与被告庞军营签订转让协议书,以四万元的价格将被告孙雪君经营的天翼百盛超市转租给被告庞军营,转租的内容为:将被告孙雪君位于朔州市开发区天翼百盛超市祥和小区负一层店铺转让给被告庞军营使用;店铺现有设备、食品以及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归被告庞军营。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孙雪君将天翼百盛超市地下一层进出的钥匙交给了被告庞军营,被告庞军营自己在超市看了一天门后将其父亲庞村社叫至天翼百盛超市看门。从朔州市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办案时询问被告庞军营父亲庞村社的询问笔录中得知,庞村社在天翼百盛超市看门时曾见到在原告向被告孙雪君租赁的门面商铺中尚存放有衣物,且在庞村社其看管超市期间,被告庞军营带领四五个人用一辆白色货车分多次将超市内的物品拉走。2017年9月14日,原告前往天翼百盛超市查看是否能够继续经营之时被祥和小区门房告知自己存放在向被告孙雪君租赁处的衣物全部丢失,随即报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库存服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在天翼百盛超市关闭期间,被告孙雪君与被告庞军营签订转让协议之前,能够进入天翼百盛超市的钥匙实际控制在被告孙雪君手中,在天翼百盛超市转租之后,能够进出该超市的钥匙实际控制在被告庞军营手中,在被告庞军营承租接收该超市时,原告的案涉衣物尚在其向被告孙雪君租赁的门面商铺中存放着;被告庞军营实际控制接收天翼百盛超市后曾经拉走超市内的物品,原告存放于天翼百盛超市外租区的案涉衣物也是在被告庞军营接收超市后丢失的,且被告庞军营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拉走的衣物是其声称的内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能够认定被告庞军营在接收天翼百盛超市后拉走原告存放于天翼百盛超市地下一层外租区案涉衣物的行为属于事实。
被告孙雪君与被告庞军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并不包括原告所有的案涉衣物,故被告庞军营拉走原告案涉衣物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庞军营因过错侵害原告秦英弟的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被告郭志斌为实际侵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郭志斌承担返还原告库存服装价值122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孙雪君作为天翼百盛超市的经营者,在该超市转租给他人之后,并未及时告知承租人即本案原告,也未通知其将其存放于该超市外租区的案涉衣物取回,导致原告未在超市转租后的第一时间将自己的货物取回而丢失,作为天翼百盛超市的经营者兼外租区的出租者,被告孙雪君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产所有权受到他人损害,因其并非实际侵权人,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雪君对原告秦英弟存放于天翼百盛超市地下一层外租区衣物丢失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庞军营应当返还原告库存服装(价值122930元),如被告庞军营实际无法返还原物,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秦英弟库存服装款122930元的侵权责任;被告孙雪君对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军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英弟库存服装,如无法返还原告库存服装,则承担赔偿原告服装款122930元的侵权责任;
二、若被告庞军营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则由被告孙雪君在30%的责任限额内即在36879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秦英弟因案涉侵权行为造成库存服装丢失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英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账号:×××;行号:103XXXXXXXX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军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家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