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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4450号

倪柏仁与卢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柏仁,卢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450号原告倪柏仁。被告卢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宗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

原告倪柏仁与被告卢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柏仁、被告卢骏华委托代理人卢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柏仁诉称:2012年8月26日22时,被告卢骏华驾驶车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胜利东路迪荡新城桥上时,因车速过快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同时查明,被告卢骏华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673.3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受伤者工资6000元、修理费6054元、出租车提前折旧费3000元、出租车停业费2800元,合计2527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卢骏华辩称: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97.89元一天,原告误工期限的合理性有法院确定,被告认为30天过长。对修理费6054元没有异议。对出租车提前折旧的费用及出租车停运费,被告均有异议,按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车费是每天140元,停运费已经包含在原告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租车费之内,现原告即主张误工费又主张停运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原告未能提供已经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租车费的证据及提前折旧费的证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对原告具体赔偿诉请,意见如下:1、原告的医药费仅就医保范围内予以认可1748元,非医保部门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2、原告主张交通费明显过高,我司认可200元;3、护理费认可98元,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4、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5、误工时间认可一个月,计算为2936元;6、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6019元,其他损失均不认可。第三、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2时,被告卢骏华驾驶浙D×××××轿车由东向西直行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倪柏仁驾驶的浙D×××××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倪柏仁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柏仁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73.7元,其中2012年9月23日急诊留观一天。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经查,原告倪柏仁于2012年8月1日与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租出租车合同(夜班),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同时载明如乙方(原告倪柏仁)在租车期间发生事故,或任何意外造成甲方(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能正常运营,需补偿甲方损失按每天停业费人民币肆佰元。浙D×××××出租车于2012年8月26日23时至2012年9月2日18时在绍兴市越城区万信汽配经营部修理,共花费修理费6054元,并停业7天。另查明,被告卢骏华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73.7元(非医保费用925.7元)、护理费97.89元、误工费2936.7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6054元,停业费2800元,总计14812.2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3张、医疗费发票8张、医院报告单2份、出租车承租合同1份、出租车停业证明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2份、车损确认书1份、零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被告卢骏华提供的商业险保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卢骏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承租出租车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停业费系浙D×××××车辆在修理期间,原告应向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89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出租车提前折旧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958.29元(含非医保费用925.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854元,合计14812.2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倪柏仁人民币14812.29元;

二、驳回原告倪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卢骏华负担130元,原告倪柏仁负担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钦宇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