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威高民初字第927号

于某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高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毕某甲。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5日生育一女毕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婚生女有个完整的家,原告忍受多年期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生活理念和价值观的差异导致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毕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偶尔有摩擦,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并未导致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5日生育一女毕某乙。原、被告日常生活中存在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的现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创造和谐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一女毕某乙,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过分歧和争执,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定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虹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