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杨卸英。
委托代理人:郑慧清。
被告:孔祥光。
原告杨卸英为与被告孔祥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卸英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孔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卸英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11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沟溪-直坞凉亭行驶至沟溪-直坞凉亭3公里15米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孔祥光与原告杨卸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额叶、颞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颅底骨折。2012年7月18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48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卸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第3308028201103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三、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
四、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0张、挂号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8485.53元的事实。
五、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的事实。
六、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七、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账单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120急救费200元及理发费30元的事实。
八、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140元的事实。
被告孔祥光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是原告骑错道撞上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其他损失被告没有钱赔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孔祥光对原告杨卸英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并未拿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也不知晓,经庭审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均由被告孔祥光所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负责人参加事故处理,同时交警部门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质证认为,按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并不需要2人陪护,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是根据患者的伤情和是否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来确定陪护期限和陪护人数,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11时10分,原告杨卸英骑自行车沿衢州市柯城区沟溪-直坞凉亭行驶至沟溪-直坞凉亭3公里15米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告孔祥光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第3308028201103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光与原告杨卸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8485.53元,120急救费200元,理发费3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卸英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1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祥光已支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孔祥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对向原告杨卸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在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和承担事故责任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被告提出本次事故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骑错道撞上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并不需要二人陪护的意见,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鉴定申请,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孔祥光赔偿原告杨卸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4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834.9元、120急救费200元、理发费3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等共计56710.43元的50%为28355.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355.21元,扣除已支付6000元,实际赔偿2435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孔祥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连坤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詹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