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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家村往柳市镇前州村方向行驶。20时许,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家村煤气站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视频图像采集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