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富建国、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价值14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共计230299.7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结算表、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145万元实际是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欠其的钱。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用145万元归还其以个人名义所借的但实质上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所欠的债务,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担任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责人,并负责职工工资的发放。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支付27名职工的劳动报酬,并于同月20日携款潜逃。同年6月30日,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于2012年7月2日前付清拖欠的职工工资,合计230229.7元。被告人王某称无力支付,并拒绝在限期改正指令书上签字。至2012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仍未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结算表、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所取走的145万元资金均用于归还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其以个人名义向外界的借款,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行健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合计230229.7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