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073号
原告:龚德邦。
被告:余姚市正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益军。
原告龚德邦与被告余姚市正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正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德邦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7、8月间,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工程装饰材料,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分别写下欠条2份,其中载明欠货款203390元及2137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多次出具承诺书,并承诺逾期不付,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半计付利息。但被告只于2011年9月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17476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从2005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2份、承诺书1份。被告余姚市正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余姚市正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数次向原告购买工程装饰材料,并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10年2月13日出具欠条2份,其中载明欠原告货款203390元及21370元。2011年9月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就余款174760元的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其中承诺11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逾期不付,利息从2005年1月1日算起(月息1分5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47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在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范围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正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德邦货款1747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合计20476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05.50元,由被告余姚市正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