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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西安经发新能源有限公司诉司育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XX公司,司XX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技术开发区泾渭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焦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XX坊XX楼XX号,系该公司安计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樊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XX镇XX村XX小组,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田XX、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司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樊XX与被告司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机修工,后因被告工作过程中未戴安全带,没有铺木板,严重违反公司操作规程违章操作不慎导致坠落受伤。两次住院期间单位一直派人或委托家属护理,并支付了陪护人员费用,两次住院的所有费用及家属探望的交通费公司均已予以报销。在被告病情康复后,公司对其给予尽可能的照顾,将其工作岗位从机修工调换为工种较轻的门卫工作,且其仅上半个班不到四个小时。在2012年6月份之后,被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自动离职,单位再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因上述原因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自动离职。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社保中心递交材料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11月1日生效并开始缴费,且于2012年6月份也向被告开始缴纳失业保险。高陵县劳动仲裁委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工资2295元;原告不支付被告三个月停工留薪工资459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不为被告补交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XX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7.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247.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7600元、交通费600元、工伤鉴定费、复查、查询费725元;原告向被告补交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的有效期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机修工。2011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车间维护除尘器、更换导流板时受伤,随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13日,高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认字(2012)第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1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从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止。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西安市经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递交资料,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于2011年11月1日生效并开始缴费;2012年6月份,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休养结束后,从2011年11月开始在保安岗位上工作至2012年6月6日入院二次手术,2012年6月20日出院,此后被告就再未回原告公司报到。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原告已承担,其中住院伙食补助在工资中予以支付。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前2011年3月份工资为1479元、4月份工资为1240元、5月份工资为1870元,平均工资153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82.4元,同时对鉴定费200元、复查费107元及查档费100元均予以认可。对于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承认收到6个月,但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份共3个月的未领取,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本院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三个月工资(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份)不再追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待遇;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被告作为其职工发生工伤,原告虽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仍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15日期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530×9=137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均为9个月,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工资为443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分别为33247.5元。原告对被告的鉴定费200元、复查费107元及查档费1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被告称其已收到其中6个月工资,且对剩余3个月的工资不予追究,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故本院不再予以涉及。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原告已承担,其中住院伙食补助在工资中予以支付,对被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应为被告补交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综上,根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司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7.5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司XX鉴定费200元、复查费107元及查档费100元;

三、XX公司为司XX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

四、驳回司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勋

代理

审判员  武祎峰

代理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