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嘉行受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锋。
上诉人沈锋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在2011年7月14日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才看到有关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并在2012年4月10日海盐县法院(2011)嘉盐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登记错误不在该案审理范围以内后,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未超过时效。而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审理查明。综上,本案依法应予受理,��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在1990年8月20日作出的,至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