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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行审字第12号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黄君巨、卞姚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黄君巨,卞姚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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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慈行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楼雪聪,局长。被申请人黄君巨。被申请人卞姚敏。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慈计生征字(2012)第2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黄君巨征收社会抚养费31026元,对卞姚敏征收社会费61792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29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征收��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事先催告,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黄君巨、卞姚敏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2)第2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戎 安 达

代理

审判员 岑 央 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岑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