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昌好,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5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昌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昌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5日夜,曾担任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安的孙某、詹某、胡某、梁某(均已判刑)四人经过商议,在淮南市毛集工业园区安徽五建公司工地上,盗窃钢管扣件200个。后孙某在家中将所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梁昌好。2、2011年6月2日夜,曾担任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安的孙某、詹某、胡某、梁某四人经过商议,在淮南市毛集工业园去安徽五建公司工地上,盗窃钢管扣件300个。后孙某和詹某将所盗物品卖给被告人梁昌好。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以上被盗500个钢管扣件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昌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孙某、詹某、梁某的供述,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昌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昌好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昌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昌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永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