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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384号

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顶盛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顶盛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384号原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被告绍兴市顶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

原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顶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即建立起纱线染色加工业务关系。2011年12月至今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进行纱线染色加工,共欠原告染色加工费310497.45元。上述加工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认证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借故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染色加工费310497.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顶盛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至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陆续染色加工,产生染色加工费共计420664.7元。原告已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予以认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染色加工费310497.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5份、出库单5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查询回复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染色加工纱线的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了加工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染色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顶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310497.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8.5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合计5123.5元,由被告绍兴市顶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