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357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涛。委托代理人徐立,系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振。被告李养直。
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李养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
代理
审判员胡军卫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江蕾、
代理
审判员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李养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告所属新合信用社与第一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李养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养直对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展期至2010年9月24日,李养直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及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4629.99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养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2181.49元。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李养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息为10.20‰。同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诚和园饺子馆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该饺子馆业主李养直签字,约定对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起两年,及担保范围。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000元,剩余189000元,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9月29日,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还款展期,被告李养直亦同意展期担保,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长安区诚和园饺子馆业主李养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0000元借款展期一年,至2010年9月24日止,被告李养直仍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09年9月30日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还款1000元,其余189000元未还,展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4629.99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养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2181.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借款展期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第二被告李养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养直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养直对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000元及截止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4629.99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181.49元。
三、被告李养直对以上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兄弟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养直对该项费用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代理
审判员 赤文肖
代理
审判员 刘江蕾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