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42号
原告:奚夏富。
委托代理人:王一智。
委托代理人:徐慧红。
被告:江志良。
委托代理人:江灵茜。
委托代理人:江灵雅。
原告奚夏富诉被告江志良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智(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徐慧红,被告江志良的委托代理人江灵茜(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江灵雅(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夏富起诉称:原告经温岭市松门镇东城村村民张某介绍,与当地大坑沙村村民苏夏生一同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岭松渔5208”船上进行放连网作业。2011年9月8日,原告在船上作业过程中,左眼被该渔船渔网浮标击伤,之后陆续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台州市立医院和上海市医联机构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医疗费,另有105元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及各种赔偿费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960元(98元/天×2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费78426元(13071元/年×20年×0.3)、误工费4900元(98元/天×5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2191元。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请的医药费数额为193元,赔偿总额相应变更为102279元。
被告江志良答辩称:渔船放网捕鱼的渔网分为上网与下网,上网由绳索串联很轻的“帆子”组成,下网由绳索串联密而重的铁珠组成,放网时分别负责上网与下网的两人会将上网与下网同时放入海中,放完即可。原告系“岭松渔5208”船上的一名雇员。事发时天气很好,无风无浪,渔船航行速度很小,原告正在放上网,未做其他事情,也无人叫他。在网即将放完时,有一个“帆子”卡在船沿处,而原告只需将这个“帆子”及时扔入海中即可,但因原告自身疏忽,未能发现,导致“帆子”无法经受渔船航行时产生的下拉力而从绳子上弹开,恰好击中原告的眼睛,原告对此要自负绝大部分责任。事发时间为2011年9月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当时另一名雇员已作业完毕。事发后,渔船收网并在3小时后回到码头,原告随即由被告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建议,被告又将原告送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温州住院一个星期后,向被告提出要出院,并以听不懂当地话为由坚持要求出院,拒绝医院的手术建议,期间原告家属未曾到场探视。原告拒绝医院手术建议并坚持出院导致其伤势构成伤残,对此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被告经与原告的小兄弟联系,表示要将原告送往上海继续接受治疗,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转到台州椒江的医院,后在被告的帮助下转入台州市立医院,住院12天。期间,医生表示原告病情已经好转,建议原告到上海复查,被告方遂将原告送往上海。在上海,当地医生建议手术,同时又表示后果不明,由原告自己决定,原告表示拒绝手术。被告曾为此劝说过原告,而原告不愿手术,表示不要浪费被告的钱。返回台州途中,被告交给原告500元用于购买补品。此后,被告的配偶遇到原告时又询问其是否手术,原告表示不手术,并同意被告到他人所属渔船上打工。被告出海后,家中无人,钥匙放在邻居家。期间原告以复查为由向被告索要其出院时的一切资料,被告随后指示邻居将上述资料交与原告。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方提出索赔或协调要求,直至起诉。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伙食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自动一并结算,上述两笔费用已由被告方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时付清,无需支付;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未以经济困难为由妄图逃避责任;对于伤残补助费,因原告本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应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即工伤系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以及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或只有次要过错时,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仅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还尽心照顾原告,甚至为原告垫付电话费,已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原告充分安慰,故对该款项被告无需承担;对于误工费,涉案渔船上采取分红形式,不存在最低工资,且原告系眼睛受伤,对其体力应无太大影响,而在陪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也耽误了工作,但因原告确系在被告的渔船上受伤,被告愿意稍许补偿给原告。综上,原告起诉的证据与理由并不充分,加之被告家境不宽裕,请求酌情审判。原告奚夏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台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与就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5.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势构成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台州市立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8.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9.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出院记录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奚夏富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原告奚夏富的书面申请,依法向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调取了涉案“岭松渔5208”船基本登记信息资料一份。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江志良当庭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与其配偶离家在外时从被告家中取走原告全部病历资料且曾擅自闯入被告家中缠闹的事实。因上述待证事实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且原告对其通过被告的邻居从被告家中取走全部病历资料的事实已予确认,故对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3、6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5,真实性与待证事实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评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记述有异议,原告在此期间有无休息或有无从事过对眼睛有害的活动,被告不清楚;对证8,其中张某是介绍人,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对其内容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对证9,其中诊疗经过的最后一句话说明原告不配合治疗才导致伤残的结果。对本院依法向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涉案“岭松渔5208”船基本登记信息资料,原告无异议,用以证明涉案渔船系被告所有,原告在该渔船上作业;被告无异议,确认该渔船系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1-3、6,有原件佐证,形式规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4,有原件佐证,足以反映原告受伤后自行复查并支出门诊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证5、7,均有原件佐证,形式规范,内容清晰,被告虽对其中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证8,有原件佐证,被告对内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在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认定;证9,其中诊疗经过最后一句话写明“现患者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玻璃体积血,需行手术治疗,患者要求出院,已告知患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病情变化,劝止无效,予以出院,后果自负,签字为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未积极配合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但不足以反映原告的上述消极行为与其伤残等级评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事后又先后在台州、上海就医或复诊,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配合治疗导致伤残结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岭松渔5208”船基本登记信息资料,加盖有温岭市公安局礁山边防派出所公章并附有核对无误的批注,形式规范,内容清晰,足以反映涉案“岭松渔5208”船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涉案“岭松渔5208”船所有权人,原告经案外人张某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该渔船上从事渔业捕捞作业。涉案渔船上实行按股分红,不发放工资。2011年9月8日早上,原告在该渔船上从事放网作业过程中,左眼被渔网网绳上卡住并弹出的浮标击伤。当时渔船正处于航行状态,船上共有三人,包括原告、被告及另一名雇员“夏生”。当日下午,被告在渔船靠岸后立即将原告送入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按医生建议与其配偶一同将原告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拒绝了医生的手术建议,于2011年9月1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系左眼钝挫伤、上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外伤性前房积血、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外伤性上泪小管断裂、晶状体不全脱位、外伤性白内障、高眼压症、睫状体脱离、右眼翼状胬肉、屈光不正。2011年9月15日,原告经被告方协助转入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7日出院,共计12天。经诊断,原告系左眼钝挫伤、玻璃体积血、晶体半脱位(?)、上眼睑清创缝合术后、脉脱。2011年9月28日,台州市立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尔后,被告方按医生建议又将原告送入上海市医联机构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当时恰逢国庆假期,原告未住院治疗,当日折返。前述原告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万余元均由被告代为支付,之后被告向原告参保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约1300元。2011年12月28日、29日和2012年2月9日,原告先后三次到台州市立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94元。此前,因被告随他船出海,无人在家,原告通过被告的邻居取走了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原告病历资料。2012年2月1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受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等,其损伤后遗症左眼盲目5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涉案“岭松渔5208”船上务工,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该渔船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对于涉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中原告在涉案渔船上受伤系非人为因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与精神,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比例为40%的补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其中医药费193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佐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而非20天,本院确定其数额为540元(30元/天×18天);被告主张该款项已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用中由被告一并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款项予以认定;护理费1960元(98元/天×2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曾进行陪护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而原告始终未举证证实其住院期间曾雇用第三人实施护理并支付报酬,被告对该款项亦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费78426元(13071元/年×20年×0.3),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计算方法与数额合法合理,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所受伤势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主张系原告不配合治疗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4900元(98元/天×5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本院确定其数额为4704元(98元/天×(18天+30天)),涉案渔船上实行按股分红实为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变通形式,不影响原、被告之间雇佣法律关系的存续与误工费的计付;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原件佐证,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涉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系非人为因素导致的意外事件,被告并无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助原告治疗,故对该款项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原告就医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发票,难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相关陈述,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96063元,由被告承担40%补偿责任,数额为38425.2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与其向原告参保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计1300元之间的差额,尚余28725.2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奚夏富28725.2元;
二、驳回原告奚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而变更为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奚夏富负担844元,被告江志良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林 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莉莉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