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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641号

浙江拓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宏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拓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王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浙江拓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吴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仁高,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宏强,系淳安县千岛湖皇庭酒吧业主。

原告浙江拓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智公司)诉被告王宏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仁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淳安县千岛湖皇庭娱乐厅,工程地点为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40号,工程内容包括硬装、软装、消防、电器、音响等,工程工期为2011年10月8日至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作内容,2012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90万元(包括消防工程),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尚有77.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双方约定77.6万元未付工程款中的10万元作为质保金,且该10万元质保金转为皇庭娱乐厅的消费款,现原告已在皇庭娱乐厅消费过,已发生部分费用,具体金额需待核实。除质保金之外,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把67.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7.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2年12月1日止为8517.6元,合计6845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质保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决算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及经双方协商确认的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事实。

被告王宏强未依法到庭应诉,其在庭审结束后的询问中辩称:原告关于签订合同及工程款的陈述属实,经双方协商确定总的工程款为29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外,尚余77.6万元未付,其中双方约定77.6万中的10万元作为质保金,并且把该质保金转为消费款在被告酒吧消费,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67.6万元工程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40号皇庭酒吧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硬装、软装、消防、电器、音响等,合同价款为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编制决算书,工程总价款为3201062.50元,被告在决算书上签名盖章。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确定优惠后案涉工程价款为290万元(包括消防工程,不含税金),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余77.6万元工程款未付。同时双方约定77.6万元未付工程款中的10万元作为质保金,且该10万元质保金转为皇庭娱乐厅的消费款,剩余67.6万元工程款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付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付15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15万元、2012年12月30日付17.6万元。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且约定付款期限,现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付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6万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拓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6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王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余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