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山东省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云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霞,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美,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山东省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营销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省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诉称:被告李明美原为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的营销经理。因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其经手的部分餐费挂帐款未收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78776.8元,自2011年7月份开始每月偿还25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余款76276.8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明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6276.8元;判令被告李明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额76276.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美原系原告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的营销经理,现已辞职。因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部分挂帐餐费没有收回,于2011年7月,原告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与被告李明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2010年9月6日前乙方(被告李明美)在担任甲方(原告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营销经理期间,就餐费挂账未及时收回,依据甲方相关规定,乙方未收回的餐费挂账视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在此相互确认,乙方造成的餐费挂账损失累计总额78776.8元。甲乙双方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78776.8元欠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1、乙方自2011上7月份起分两年24次还清全部欠款,每月偿还2500元现金至2013年5月30日,余款21276.8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列表如下:……2、乙方如果不能按本还款协议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被告李明美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8月2日,被告李明美向原告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支付了2500元款项,此后再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明美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欠款76276.8元,并以欠款额76276.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协议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李明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还款协议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与被告李明美就挂账的餐费问题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明美在协议签订后,就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支付款项,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履行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中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李明美已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62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公司要求被告李明美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及支付标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李明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6276.8元。
二、被告李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额76276.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桃源集团第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李明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江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