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9号原告寿栋。被告蔡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周旭光、石铁锋。
原告寿栋为与被告蔡伯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寿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重新鉴定。2013年1月6日,本案依法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栋、被告蔡伯忠、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栋起诉称,2011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蔡伯忠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从诸暨市区驶往诸店线鑫荣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蔡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骶5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428.43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蔡伯忠赔偿医疗费7428.43元、误工费11746.80元、护理费58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6394.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33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001元,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伯忠赔偿。因重新鉴定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178元,交通费增加500元,总金额变更为88679元。
被告蔡伯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最多承担司法鉴定费的一半即1000元,其余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被告蔡伯忠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466.50元;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认为不应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应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方未提供相关发票,请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被告蔡伯忠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驶往诸店线鑫荣机械有限公司,18时许,途经诸暨市诸店线鑫荣机械有限公司,与寿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寿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7480.93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蔡伯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寿栋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去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0元,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98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后花去修理费998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重新鉴定,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去医疗费178.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过交警队领取被告蔡伯忠支付的款项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D11BJ5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7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及原告寿栋、被告蔡伯忠、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寿柏根、方朱定、寿杰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要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情和恢复情况,不影响其收入,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尾骶部软组织无明显肿胀,局部压痛存在,双下肢活动好,病理反射未引出”,鉴定结论中载明:寿栋外伤致骶5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可见原告由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其双下肢活动好,现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劳动能力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二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1466.50元应予剔除。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需护理时间90天,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认为原告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蔡伯忠经事故认定应承担全责,故被告蔡伯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伯忠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65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11746.80元(120天×97.89元/天),5、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6、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拖车费200元,10、停车费40元,11、评估费100元,12、车辆损失费998元,13、鉴定费2000元,合计61279.9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79.7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8262.20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23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9179.93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蔡伯忠赔偿;被告蔡伯忠已付4000元,该2100元可在上述已付款项中予以减除,剩余款项1900元作为已代为平安诸暨支公司支付的款项,可由平安诸暨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蔡伯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寿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79.93元,扣除被告蔡伯忠已付的1900元,尚应支付57279.9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伯忠应赔偿原告寿栋鉴定费210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蔡伯忠垫付款项1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寿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54号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蔡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