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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39号

(2013)合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西场镇x村委会x村x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与“阿毅”(另案处理)商量后,到合浦县西场镇“老地方网吧”门前盗走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威龙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桂E57D**。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某陈述,证人莫某绪、阮某龙、阮某松、吴某爱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手续,赃物照片,估价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以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