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南商外初字第5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李思逸、李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李思逸,李晓明,嘉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外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

负责人:陶飚。

委托代理人:钱晶。

委托代理人:祝如华。

被告:李思逸。

被告:李晓明。

被告:嘉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

委托代理人:傅早早、李斌。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告李思逸、李晓明、嘉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告李晓明、被告世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第一、二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向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并委托原告具体办理第一、二被告借款的发放和还款事宜;第一、二被告住房公积金借款金额为32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37年4月17日止,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借款期限内如有贷款利率调整的,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1852.09元;第一、二被告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遇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如第一、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三被告承诺对第一、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第一、二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320000元,可第一、二被告仅归还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5157.88元及部分利息,尚欠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314842.12元、利息9682.01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合同约定。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需费用为19300元。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还款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第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4842.12元、利息9682.01元(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此后按逾期利率6.75%计算至履行日);

二、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9300元;

三、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4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思逸答辩称,首先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归还原告之债权所列明之金额,偿还钱款来源为请求法院拍卖房产。第二,不同意原告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失业一年有余,而第二被告李晓明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其又单方办理了公积金按月还贷停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的工资等收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第三,由于购房首付款为被告与第二被告李晓明举债所为,债权人已多次催讨。为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请求法院将房产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偿还债权人,如有剩余,可根据第三被告银行流水记录原路退回。

被告李晓明答辩称,逾期还款是事实,但原因在于第一被告。原本是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用公积金还贷,但经被告去银行查询,发现被告的公积金是先打到第一被告的账户上,然后由第一被告的帐户划到银行的账户上进行还贷。而第一被告将被告划过去的公积金私自取出,没有还贷。故被告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前中止还贷。被告本人有能力还贷,之所以逾期归还,是因被告与第一被告在处理离婚纠纷,现尚未判决,希望可以等离婚案件判决之后再处理本案。如离婚案件判决房屋归被告,则再由被告归还该欠款。

被告世茂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且第二被告也明确有偿还的能力,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现涉及了离婚的案件,买卖合同上写的是房屋由第一、第二被告双方共有,第三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可以考虑以退房的方式来偿还欠款,这对双方都有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工商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合同对借款的本金、利率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约定。2.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公证处公证。3.2012年4月17日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32万元的贷款本金。4.委托历史明细列表1份,证明至起诉之日止,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金额。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为19300元。6.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诉讼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6457元及财产保全费2320元。7.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晓明、世茂公司对证据1-7均不持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李晓明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历史明细列表1份,证明第二被告在2013年6月3日去银行询问后才发现还贷已逾期,并非恶意欠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据第二被告陈述,是在2013年6月3日知道还贷已逾期,此时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在明知贷款已逾期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本息,但到原告起诉时,第一、二被告都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被告世茂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委托按月提取公积金还贷提前终止申请表1份,证明第二被告在知道本人的公积金帐户打到了第一被告的账户上,但是第一被告并未用该款还贷的情况下,才申请停止以公积金还贷。经质证,原告认为申请表上未列终止的原因,且只有第二被告的签名,该证据不能作为第二被告停止偿还公积金贷款的理由。被告世茂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3.公积金个人明细帐1份,证明第二被告有能力用公积金偿还银行的欠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世茂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4.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2张,证明第一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离家并将其财物搬离住所,照片证明第一被告有暴力倾向。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世茂公司对证据4不持异议。被告世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思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思逸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部分内容一致,可以证明第一、二被告的还贷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第二被告曾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公积金还贷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商银行、李思逸、李晓明和世茂公司签订了2012年委字第0534号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思逸、李晓明因购买尚景翠苑5幢1单元802室房屋所需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向李思逸、李晓明发放贷款并委托工商银行具体办理李思逸、李晓明借款的发放和还款事宜;李思逸、李晓明住房公积金借款金额为32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37年4月17日止,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约定调整时,按利率调整日当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1852.09元,还款日为每月17日;李思逸、李晓明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如李思逸、李晓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李思逸、李晓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世茂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由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保管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同日,工商银行向李思逸、李晓明发放了320000元的贷款。被告李思逸、李晓明至今未办理抵押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842.12元、利息9682.01元。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300元。另查明,签订借款合同时,李思逸、李晓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受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向被告李思逸、李晓明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思逸、李晓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思逸、李晓明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李思逸、李晓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提供抵押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故被告世茂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思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思逸、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314842.12元、利息9682.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李思逸、李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

三、被告嘉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被告李思逸、李晓明、嘉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勤怡

代理

审判员  康文怡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