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四日。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26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月28日收监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毛某某及其家人的同意,擅自闯入毛某某家,毛某某及家人劝其离开,但于某某不听劝告,后与毛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如实供述,对部分证据有异议,没有为自己辩护。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赵晓明为其辩护称:1、本案事实比较特殊,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经济交往且有经济纠纷,被告人于某某晚上去找毛某某是不对的,但不构成犯罪。2、本案伤害后果比较轻微。3、根据关于法释(1998)23号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在程序上有瑕疵。4、本案定性与刘某的故意伤害一案有矛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按疑罪从无,定罪免处比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毛某某及其家人的同意,擅自闯入毛某某家,毛某某及家人劝其离开,但于某某不听劝告,后与毛某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李某某、边某某、牟某某的证言材料;3、被害人毛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4、现场照片;5、伤情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7、行政拘留通知书;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为其主要辩称:被告人于某某不构成犯罪,本案在程序上有瑕疵,建议对其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明红
审 判 员 胡 琪
代理
审判员 王景贤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