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杰。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蒙杰在江州区新民路林业局对面的华星旅馆门前盗走了被害人周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26寸自行车。(2)2012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蒙杰在江州区江南路新华书店门前盗走了被害人陆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因车辆故障其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丢弃在扶绥县渠旧镇高速公路出口往东罗镇路边的甘蔗地内,现该车已经被追回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4元人民币。(3)012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蒙杰在江州区江南路开心网吧楼下公共电话处趁被害人罗XX不备,盗走了其背包内的人民币35元。(4)2012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蒙杰在江州区沿山路汽车站对面的隆昌河鲜馆门前盗走了被害人施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4元人民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蒙杰在江州区太平镇新民路江州区林业局对面的“华星旅馆”门前,盗走了周X的一辆26寸黑色凤凰牌自行车。
二、2012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蒙杰在江州区太平镇江南路江州区新华书店门前,盗走了陆XX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蒙杰将该辆摩托车丢弃在扶绥县渠旧镇“南友高速公路”出口往东罗镇路边的甘蔗地内。现该车已经被追回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元。
三、2012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蒙杰在江州区太平镇江南路“开心网吧”楼下公共电话处,趁罗XX不备,盗走了其背包内的人民币35元。
四、2012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蒙杰在江州区太平镇沿山路汽车站对面的“隆昌河鲜馆”门前,盗走了施XX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元。另查明,2007年1月4日,被告人蒙杰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止;2008年2月1日,被告人蒙杰因犯盗窃罪,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蒙杰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陆XX、罗XX、施XX的陈述,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车辆信息,扶绥县公安局渠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2)305号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公局崇公江鉴通字(2012)00094、0009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012号刑事判决书,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08)南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蒙杰有前科劣迹,也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蒙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江州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小舟
审 判 员 黄少球
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