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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8号

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平青、彭平福、彭超,绰号“银华”,无业。2006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曹海江、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彭某在李文斌(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纠集周义、白金林、田盟(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至宁波港穿山港区5期集装箱码头9号堆场施工工地,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阻挠工地上的工程施工,致使工程车辆无法正常开展填塘渣作业,后又任意砸打工地上的车辆,致被害人吴某乙所有的浙b×××××号面包车上多块车窗玻璃和被害单位宁波大榭开发区致远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2辆装载机的操作室玻璃破碎。经鉴定,浙b×××××号面包车损失537元,装载机损失184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施工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证人赵某、李某甲、虞某、江某、秦某、杨某、刁某、费某、卢某、蔡某甲、蔡某乙、李某乙、冯某、徐某、吴某甲、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李文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纠集多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未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及被损毁财物价值应低于2378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应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磊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李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