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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13号

方长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长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长江,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庆市大观区。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长江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方长江在安庆市光彩四期C区5栋1层7号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皖H×××××号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方长江将该三轮摩托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在旺园小区附近路边收废品的人员。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1元。另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长江处扣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方长江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赃款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长江无违法犯罪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长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赃款人民币175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方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