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刑初字第22号

沈志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沈某在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采用刷卡消费、套现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主要用于非法经营网吧和赌博机,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欠本金人民币21205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沈某向广发银行偿还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报案报告、存款回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了所拖欠的本金及部分利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