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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1909号

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与牟瑞、熊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牟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城边街118号。 负责人王红,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肖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小婷,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牟瑞。 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与被告牟瑞、熊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牟瑞、被告熊雨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原告亚东公司申请撤销对被告熊雨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东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10年4月开始合伙从事重庆市江运业务,因航运经营环境变化导致亏损。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书”,其中第5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款项20万元,201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款项40万元,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款项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一笔款项;依“散伙协议书”第8条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应得退款的万分之五/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7400元。 被告牟瑞辩称,散伙协议是在被告的家人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金额没有经过财务清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牟瑞与亚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牟瑞出资100万元、亚东公司出资200万元,共同合伙经营重庆江运业务及相关货运、货代业务,合伙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同时约定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决。2011年11月18日,双方在重庆市渝中区两岸咖啡厅签订《散伙协议书》,载明,鉴于航运环境变化导致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决定散伙,达成协议如下:双方确认,合作期间,亚东公司出资2 220 000元,牟瑞出资1 000 000元,双方对账核实确认,在2010年4月开始到2011年4月合伙终止,合伙事务营业收入共计8 510 000元,营业成本11 250 000元,合伙事务亏损2 740 000元。按合伙约定5︰5分摊后,亚东公司应得款项为850000元(合伙现剩余财产480000元和牟瑞除出资外另行承担的亏损费用370 000元。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现亚东公司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牟瑞同意补助亚东公司150 000元,以减少亚东公司损失。故牟瑞应按约定共计1 000 000元付至亚东公司指定账户,于2011年12月15日前、2012年1月30日前、2012年3月15日前分三次分别向亚东公司支付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在牟瑞付款金额100万元之内,合伙事项对外债务与牟瑞无关,由亚东公司独自承担。违反约定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其比例为亚东公司应得款的万分之五/每日。 上述案件事实有《合伙协议书》、《散伙协议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亚东公司与牟瑞原为合伙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散伙协议书,牟瑞提出该协议是在其家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牟瑞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牟瑞提出散伙时金额未经财务清算,但在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书中已载有“双方对账核实确认”,并对双方的出资、亏损金额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载明,故对牟瑞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牟瑞在与亚东公司签订散伙协议书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亚东公司要求牟瑞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欠款100万元。 二、被告牟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以20万元计算,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万元计算,从2012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牟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被告牟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瑛

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

人民陪审员  任雨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