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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146号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桂芬,辛艳辉,吕丽梅,吴振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14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女,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永红解困小区付5-3-33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702143023。委托代理人刘玉芬,吉林市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艳辉,女,1957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烽火小区4-3-33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57020136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丽梅,女,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十三区1-2-23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5711212725。被告人吴振君,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30121331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41-12-3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辛艳辉、吕丽梅与被告人吴振君寻衅滋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辛艳辉、吕丽梅因与被告人吴振君自行和解,于2013年1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辛艳辉、吕丽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辛艳辉、吕丽梅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秋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