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6-1号
原告: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景观大道18号紫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6637896-9。
法定代表人:邢思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祖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来行,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景观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5871-5。
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陈来行、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陈来行、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63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兴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安徽博洋车业有限公司、陈来行、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63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
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刚
审 判 员 裴群
代理
审判员 蔡俊二O二O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