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英连,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英连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英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被告人林英连向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代开发票”四份,分别为:1、2009年4月27日,付款方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收款方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品名为工程款,发票代码:241000800261,发票号码:00775588、00775589,金额分别为2564026元、11047350元的发票;2、2009年4月27日,付款方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收款方为德州振华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品名为工程款,发票代码:241000800261,发票号码:00775586、00775587,金额分别为751850元、1314379元的发票。经检验,四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总金额达1567760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林英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英连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系自首。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英连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英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宗某、徐某、林某、王某的证言、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记账凭证、业务委托书、涉案假发票、协议书、辨认笔录、证明、归案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英连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林英连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英连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傅玉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