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尧明。
委托代理人:池仁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珠。
委托代理人:洪成修。
上诉人黄尧明为与被上诉人陈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11月5日,黄尧明向陈凤珠的女儿洪晓秋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1999年2月13日,黄尧明向陈凤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凤珠现金99年2月8日起壹拾万元正,月息2.5%计算,99年2月11日起壹拾伍万元正,月息2%计算,﹤另外晓秋承兑票15万元待结算﹥”等内容。2003年1月1日,黄尧明向陈凤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凤珠借款共60万元,具体时间如下:(陆拾万元正,利息如前)99年2月8日10万,99年2月11日15万,98年11月5日15万,99年4月30日20万,共计60万元。”黄尧明于1999年7月11日支付给陈凤珠30000元,于2009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欧元,兑换人民币45000元,于2010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陈凤珠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黄尧明立即偿还陈凤珠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1861200元,合计2321200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黄尧明承担。陈凤珠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
三、黄尧明加倍支付2012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黄尧明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偿还情况,黄尧明向陈凤珠借款金额是250000元,其中1999年2月8日100000元、1999年2月11日150000元,并非陈凤珠陈述的600000元。黄尧明已经偿还140000元,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10000元。200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上,1998年11月5日和1999年4月30日350000元的债务是陈凤珠杜撰的,黄尧明从未收到350000元的款项。
二、2003年1月1日借据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请求驳回陈凤珠要求黄尧明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凤珠与黄尧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部分合法有效。洪晓秋的债权已转让给陈凤珠且已通知债务人,黄尧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黄尧明抗辩称已经偿还这笔款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陈凤珠要求黄尧明支付1999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1998年11月5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予以支持。黄尧明于1999年7月11日支付的30000元,其中10267元为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至1999年7月11日,15100元为支付150000元借款利息至1999年7月11日,4633元为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金。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7日判决:
一、黄尧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凤珠借款本金455367元、利息1083036元及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本金25536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陈凤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0元,减半收取12685元,由陈凤珠负担3132元,由黄尧明负担9553元。
上诉人黄尧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本金情况:1、1998年11月5日的15万元和1999年4月30日的2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上诉人从未收到35万元款项。2、1998年11月5日15万元系承兑而非现金,且上诉人已经偿还。3、1999年4月30日20万元的款项,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称是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更没有对该笔款项支付情况作合理陈述。上诉人认为关于该笔款项,被上诉人除了借条之外,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视为证据不足。事实上该20万元为何会在欠条上记载,是因为该20万元其实是25万元借款的利息。如果该20万元利息算本金的话,一审判决有重复计算利息的行为,且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及该20万元及1998年的15万元均没有收到。
二、关于本案的利息。2003年1月1日借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仅有四个字即“利息如前”,显然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按2%利息计算有悖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凤珠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200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其于1999年2月8日,1999年2月11日,1998年11月5日,1999年4月30日分别借款10万元、15万元、15万元、20万元,合计60万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几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由上诉人于200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确认其于1998年11月5日借款15万元及1999年4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两笔借款并非被上诉人杜撰。2、1998年11月5日的借款系承兑或现金均不影响该笔借款的存在。因为2003年1月1日的借据可以说明该笔借款的存在。当时由于上诉人着急用钱,被上诉人女儿洪晓秋有钱就拿过来给上诉人,原来的欠据就是写洪晓秋的名字,洪晓秋与被上诉人后来将该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新的欠据出具当时上诉人也是同意将该15万元的债权人的名字写为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3、1999年4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为2003年的借据内容非常明确,可以证明该借款事实,不需要再提供相关交付凭证。该20万元就是本金不是利息,利息一直都是没有计算的。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据(证据4)可以证明1999年2月8日,1999年2月11日的两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另外,1998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也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给证人洪晓秋的借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约定利息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黄尧明与被上诉人陈凤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金问题,即1998年11月15日的15万元和1999年4月30日的20万元,上诉人在其2003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上已予以确认,上诉人称15万元已经偿还,20万元系利息算作本金,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据,因此对2003年1月1日借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判认定1998年11月15日的15万元和1999年4月30日的20万元的两笔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在2003年1月1日借据上仅作“利息如前”的约定,但因除1999年4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三笔借款在之前的借据上对利息均已作出约定,因此该三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应是明确的,而原判对1999年4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也未予认定,因此原判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所作的相关判决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黄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