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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509号

唐友权与黄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友权,黄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唐友权。

委托代理人:许春松。

委托代理人:包晓东。

被告:黄德忠。

委托代理人:沈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负责人:洪雅。

委托代理人:王梁。

原告唐友权与被告黄德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黄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黄德忠驾驶皖19/606**拖拉机,途经雷甸镇塘北庙上坝三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黄德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19/606**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黄德忠赔偿给原告87920.8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黄德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德忠共垫付费用32183.7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皖19/606**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企业打工,自诉月收入2800元至2900元,其伤情经二次司法鉴定构成10级、误工时间6个月。被告黄德忠已为原告支付费用32183.70元+250元。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26142元(每年13071元,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2.护理费5873.4元(住院护理60天,每天97.89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17100元(误工180天,每天95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医疗费37064.7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8.营养费520元(26天,每天2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15元;10.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50元;11.电动自行车检验费100元;12.皖19/606**拖拉机施救费200元;13.皖19/606**拖拉机检验费300元;14.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4.伤残鉴定书;5.鉴定费等收据;6.定损单;7.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黄德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德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先行赔付交强险63280.4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护理费5873.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15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50元)。交强险以外部分29964.73元(医疗费270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电动自行车检验费100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德忠承担60%即17978.84元。被告黄德忠的财产损失500元,由原告承担40%即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德忠赔偿给原告唐友权17778.84元(已扣200元、已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赔付交强险63280.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唐友权48625.54元、被告黄德忠14654.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交纳389.5元,由被告黄德忠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公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并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