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什邡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何顺德,男,住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永兵,男,住什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亭江西路。
负责人:熊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顺德诉被告邓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顺德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顺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顺德撤回对邓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何顺德负担。
审判员 张时春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登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