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绍兴市人民医院,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1时47分,被告人徐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一辆套牌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事发时套挂浙D×××××号牌),后座载有未戴头盔的被害人韦某,从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返回上虞市区,在途经绍兴市区二环北路曲屯路口时,闯红灯与进入该路口由杨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本人轻伤、被害人韦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某被120急救车带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2)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韦某无责任。案后发,被告人徐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杨某、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影像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处警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无证驾驶,案发后又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