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事诉讼原告人)邓×一,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二,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邓××,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O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一、邓×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全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一、邓×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家的房屋与本村村民邓×一新购的宅基地相邻。2012年1月10日11时,被告人邓××一家人与邓×一及其儿子邓×二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和扭扯。在扭扯过程中,被告人邓××将邓×一的左踝骨等处致伤,将邓×二的右手等处致伤。经法医鉴定,邓×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邓×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月10日,被告人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邓×一受伤后到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8145.84元(含门诊用药),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用药116.19元,合计用药8262.03元。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石膏托外固定2个月。其左脚骨折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用去鉴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570元,住宿费发票240元,餐费72元。被害人邓×二受伤后到全州县文桥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药费2170.52元(含门诊用药),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挫伤;2、右中指背伸肌腱断裂;3、右中指皮肤挫裂伤。其伤经全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用鉴定费500元。临床检见:右手背中指掌指关节处见一长约2.5厘米缝合创口,边缘整齐,手指活动正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的供述;2、被害人邓×一、邓×二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6、鉴定结论;7、被害人邓×一、邓×二的住院病历、伤势诊断证明和医药费、鉴定费、车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邓××的犯罪行为使两名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对其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被害人邓×一、邓×二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邓×一、邓×二要求被告人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人体损伤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两名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由其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被害人邓×一未提供需后续治疗的证据,被害人邓×二未提供陪护证据和交通费100元的证据,因此被害人邓×一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OO元、伙食费72元和被害人邓×二要求赔偿护理费762.2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被害人邓×一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时间过长,只确认其住院26天和出院石膏托外固定二个月的时间。两名被害人分别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O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邓×二在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鉴定时的检查内容与在全州县公安局的鉴定时的检查结果不一,综合全案来看,全州县公安局的(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比较客观,因此对其X(十)级伤残结论依法不予采纳,其要求赔偿误工时间84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邓××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一医药费8262.03元、误工费6580.72元、护理费1989.52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570元、住宿费240元、损伤鉴定费5OO元,合计人民币19182.27元的50%,计人民币9591.14元。被告人邓××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二医药费2170.52元、误工费765.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损伤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835.72元的50%,计人民币1917.86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一经济损失人民币9591.14元;
三、被告人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二经济损失人民币1917.86元。邓×一、邓×二上诉提出:1、二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有过错与事实不符;2、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邓×二的交通费、护理费不合情理;3、一审没有全部支持二上诉人误工费及邓×二的误工费没有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不合理;4、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邓×二十级伤残赔偿金不合情理。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二上诉人的合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人邓××家的房屋与上诉人邓×一、邓×二家新购的宅基地相邻。2012年1月10日11时许,上诉人邓×一、邓×二在新购的宅基地挖基脚建房,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审被告人邓××及其父亲邓×三、妻子邓×四发生争执,并与原审被告人邓××扭扯。在扭扯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邓××将邓×一的左踝骨致伤,将邓×二的右手致伤。经法医鉴定,邓×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邓×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月10日,被告人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上诉人邓×一受伤后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石膏托外固定2个月,用各医疗费8262.03元(含门诊用药),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70元,住宿费240元,餐费72元。上诉人邓×二受伤后在全州县文桥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医药费2170.52元(含门诊用药),鉴定费5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二提供了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桂正兴全分所(2012)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邓×二右中指已丧失功能13%,综合计算其双手已丧失功能6.5%,其损伤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经查,该鉴定结论不符合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的规定,上诉人邓×二的损伤不构成Ⅹ(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邓××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以及上诉人邓×一、邓×二基本身份情况。(二)归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邓××于2012年3月10日15时到全州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投案。(三)邓×一、邓×二的住院病历、伤势诊断证明和医药费、鉴定费、车费、住宿费发票,证实上诉人邓×一、邓×二受伤住院、护理及所用费用等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邓×一的陈���昨日(2012年1月10日)10时许,我和儿子邓×二在挖基脚,邓××骑电动车搭他老婆邓×四回来,邓××称界线没搞清不准我们挖基脚,并回家拿一把铁铲出来,邓××用铁铲朝我儿子邓×二胸部铲去,邓×二用右手去拦,左手中指被铲伤,我去抢掉铁铲丢开,邓××拿片石砸我左脚踝外侧,我与邓××相距有1.5米左右,我冲上去与邓××抱着倒在地上扭打,旁边有人用小石头打我。附近三四个妇女过来劝架。(二)被害人邓×二的陈述今天(2012年1月10日)8时许,我与父亲邓×一在我新买的宅基地挖基脚,邓××的父亲邓×三阻止。10时许,邓××与邓×四开车回来,邓×四去阻止,并喊“被打死了”,邓××听到,拿一把铁铲出来,邓×四捡块石头砸我头上,我坐了下去,头晕晕的,邓××又冲过来用铁铲铲伤我的右手中指。我清醒后,见邓××把我父亲压到地上,邓××父亲和邓××老婆邓×四在旁边用石头打我父亲,具体打什么地方未看到,旁边两个妇女在解劝,但邓××抓住我父亲衣服不放,派出所的人到后邓××才放开我父亲。没有看到谁打我父亲的脚,听说是邓××用片石打伤的,我看到邓××压我父亲在地上,离片石堆有1米远。
三、证人证言(一)廖××的证言:昨日(2012年1月10日)10时许,邓××的父亲邓×三、老婆邓×四不准邓×一他们挖基脚,并争吵和对骂,邓×二捡一块石头把邓×四头部打了一下,用铁铲木柄把她屁股上打了一下,又过去用双手叉住她的脖子,将她甩倒在地。邓××回家见后与邓×一打在一起,并扭打翻滚到片石堆里。这时伍××、伍×一去解劝。没有看见邓××用东西打邓×一,两人只是空手对打。(二)伍×一的证言:2012年1月10日11时许,邓×二在新买的宅基地挖基脚,因邓××与邓×二存对此土地划分有纠纷,邓×��的父亲邓×三、老婆邓×四不准他们挖基脚,双方发生争吵。我和伍××去解劝,去时见邓×一抓住邓××的衣服,把邓××压在一堆大石头上,并用膝盖按住邓××,邓××也用手抓住邓×一的衣服,并用脚顶住邓×一。邓×四睡在旁边,邓×五站在旁边,我和廖××把邓××和邓×一分开,当时没有看到谁打伤邓×一的脚和邓×二的手。(三)伍××的证言:2012年1月10日9时多,邓×二在队里划给他宅基地挖基脚。邓××老婆邓×四去阻止,讲等明天司法办的人处理后再说,被邓×二用铁铲柄打了手臂一下,邓×四喊了一声“哎哟”。邓××闻声出来与邓×二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是用拳头打的,邓×一去帮忙,他们两父子将邓××压在一堆片石上后,邓×二起来打电话报警。这时邓×一一手抓住邓××的衣领,一手掐住邓××的脖子,一只脚顶住邓××的肚子,邓××一手抓住邓×一的衣领,一只脚顶住邓×一的肚子。我与伍×一去劝开后,邓×一用锄头平了地,派出所的人到后还在那里走来走去。(四)唐××的证言:2012年1月10日9时多,邓×一在宅基地挖基脚。邓××的父亲邓×三不准邓×一挖基脚,过了十多分钟,邓××与邓×四坐电动车回家,邓××回家去了,邓×四用禾草拦到不让挖,并喊“邓××,你还不出来,他们打到我了”。邓××从家里出来与邓×一互相扭打在一起,我与伍×一、伍××去解劝,见邓××将邓×一压在地上,两人互相扯衣服。邓×一和邓×二是怎么受伤的没有看到。(五)邓×三的证言:2012年1月10日11时许,邓×一和邓×二两父子又在宅基地挖基脚。我去阻止邓×一和邓×二挖基脚,并吵了起来。这时邓××与邓×四坐电动车回家,邓××回家去停车,邓×四坐到地上不让挖,邓×二用拳头打邓×四头部一下,又用铁铲木柄把她屁股上打了一���,又把我推倒在地上起不来。邓××来后,邓×一和邓×二冲上去打他,怎么打的我未看见。我起来后见邓×一把邓××压在石头堆上,两人互相抓衣服,是伍×一、伍××去劝开的。(六)邓×四的证言:2012年1月10日11时许,我和丈夫邓××从文桥回家,见邓×一和邓×二挖基脚,我拿草坐在地上不准他们挖,邓×二叫我和我父亲走开,邓×二将我的父亲推倒在地,邓×二用他手上的铁铲木柄把我头部和右手打了一下,把我的左手背用脚踩了一下。我叫丈夫邓××说被打到了,邓××出来要邓×二背我去医院上药,后邓×二和邓××扭打在一起,邓×一也上去帮着打,三人打在我家的石头堆上。我的父亲在旁边看,我睡在地上,未看清打的全过程,是伍×一、伍××去劝开的。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文桥镇长坪村委邓家村邓×二新购的宅基地与邓××的���屋旁。
五、鉴定结论(一)全州县公安局(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一左内踝骨折为轻伤。(二)全州县公安局(全)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二右手中指关节处见一长2.5厘米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各手指活动正常,邓×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被告人邓××的供述2012年1月10日11时许,邓×二新买的宅基地与我家地界线未搞清,邓×二就去挖基脚,我的老婆邓×四不准挖,邓×二用铁铲柄打她额头、鼻子和手,我看到打人就从屋里出来。邓×二用铁铲指着我,我抢过铁铲放到地上。邓×二抱住我,邓×一捡起铁铲并用木柄给我胸部冲一下。然后邓×二、邓×一两人把我推倒在片石堆上,邓×二抱住我后背的手被我压在石头上,三人一起滚到在片石堆上,双方抓住衣服不放,邓×一压在我上面,并用手抓住我领口,我也用手抓住邓×一的领口。伍×一、伍××过来将我们劝开。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评判。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一、邓×二提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一、邓×二与原审被告人邓××家人因宅基地界线发生争执后,与原审被告人邓××相互扭扯,造成上诉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上诉人邓×一、邓×二提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邓×二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100元交通费和762.2元护理费的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没有支持上诉人邓×二的交通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故上诉人邓×二提出一审没有支持其交通费、护理费不合情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的规定“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一手拇指占一手指的50%,食指占20%,中指、无名指和各占10%。”;手构成Ⅹ(十)级伤残应具备“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或功能丧失5%以上”的条件。综上,上诉人邓×二右中指丧失功能13%,按规定计算邓×二双手丧失功能0.65%,故上诉人邓×二的右手不构成Ⅹ(十)级伤残。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桂正兴全分所(2012)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邓×二右中指功能障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邓×二的右手不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就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上诉人邓×二提出原判没有支持其误工费到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及原判没有支持其十级伤残赔偿金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上诉人邓×一提供的误工时间,判给上诉人邓×一86天的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邓×一提出原判没有全部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赔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锋
审 判 员 唐宏辉代��
审判员唐运才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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