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6月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逮捕,同年9月4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牟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广饶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龙集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广饶县广饶街道崔王村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牟某某弃车逃逸。同年6月6日被告人牟某某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及被告人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徐 利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