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999号
原告:张存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奕荣。
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宝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文兵。
被告:许弥洲。
被告:许洲国。
被告: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弥洲。
原告张存丽为与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许弥洲、许洲国、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许弥洲、许洲国、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2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涂波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戈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丽委托代理人林奕荣、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弥洲、许洲国、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存丽诉称:2011年3月中旬,被告海富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海富公司向原告借款660.8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1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海富公司汇款660.8万元,但海富公司未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以汇款凭证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告于是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双方在保证人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海富公司承认借款660.8万元的事实,同意向原告偿还500万元,分5期归还,如违期,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此债务由被告许弥洲、许洲国、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向温州中院申请出具调解书。因被告拖延,导致无法通过温州中院在审限内调解结案,原告只好申请撤诉,事后被告支付14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237900元(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许弥洲、许洲国、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张存丽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就借款达成协议及被告许弥洲、许洲国、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为协议履行提供担保的事实;4、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
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2月1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427号判决书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审期间的调解协议书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我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迫于无奈才达成的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我公司对借款确认是基于中院调解,但中院并没有进行调解,故协议条件没有成立,所以我方对欠款事实并不承认,且协议是为了解除对公司股东其他案件中财产保全的保全,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状诉称我方没有去中院调解不实,市中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调解违法,故不予调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别对证据3、4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许弥洲、许洲国、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综合认证如下:(2011)温瑞商初字第1427号一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增加一份双方在该案二审期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该协议书,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认定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存丽与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按约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许弥洲、许洲国、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追偿;即使被告辩解理由(即基于调解才确认借款事实)成立,依据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237900元(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许弥洲、许洲国、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339元,由被告杭州海富大厦有限公司、许弥洲、许洲国、温州高米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9039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