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林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城区,
被告:李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丘雪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明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