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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行审字第1号

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赵卫东,琚思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衢柯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华国民。委托代理人徐芳。委托代理人华欣珂。被执行人赵卫东。被执行人琚思思。

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柯计生征字(2012)第17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被执行人琚思思未满法定婚龄与赵卫东非婚同居,2011年2月5日琚思思非婚生育一男孩。为此,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786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4日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缴纳,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7862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2)第17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2012年8月31作出的柯计生征字(2012)第17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17862元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审判员  郑炳散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卢琴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