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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00005号

田某某故意损毁文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损毁文物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生于1970年9月24日,汉族,农民。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田某为建房屋,雇请挖掘机对武关城墙遗址进行挖掘,造成该遗址大面积被损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田某为修建房屋,雇请挖掘机对武关城遗址进行挖掘,造成该遗址内夯土城墙东北角的长约20米的古城墙完全损毁。武关城遗址于1992年4月20日被陕西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第三批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该遗址的保护范围为:A、东西各至城门,南至武关城边,北至长坪公路(原312国道)。B、A区外东西南至武关河畔,北至长坪公路北20米。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丹凤县文化广播影视局案件移送函、丹凤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其家建房时儿子田某2012年1月26日雇请挖掘机将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武关城遗址的一个土坡给挖了,共挖了1000方左右,自己知道武关城遗址是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只是不知道具体的保护范围。田某乙、段某某还在遗址上挖来。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30日其分管博物馆工作时,曾带队前往武关、竹林关等地宣传文物保护工作,对武关城遗址的保护范围等进行了宣传,同时对《丹凤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县文物保护和管理的通告》进行了张贴。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经田某联系,其挖掘机于2012年1月26日在被告人田某老房后的土坡上给田某挖庄基的事实。5、丹凤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对武关城遗址内夯土城墙东北角古城墙损毁的情况。6、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2)34号关于公布陕西省第三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撤销陕西省第一、第二批部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及附件陕西省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证实武关城遗址于1992年4月20日被陕西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第三批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该遗址的保护范围为:A、东西各至城门,南至武关城边,北至长坪公路(原312国道)。B、A区外东西南至武关河畔,北至长坪公路北20米。7、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武关城遗址是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文物而故意予以损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无琦

审 判 员  刘俊霞

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