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官法执异字第00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邓玉林,男。申请人刘俊,女。申请人刘俊申请执行邓玉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09)官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2)官法执字第1072号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7409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邓玉林在昆明市建设银行XX支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邓玉林于2012年12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邓玉林:1、请求法院解冻其的工资账户;2、要求原告执行法院判决,搬出现在仍然居住的房屋,退还原部队。另租房屋居住。
本院查明:上诉人邓玉林不服本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昆民一终字第2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邓玉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5月28日,申请人刘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玉林支付人民币7409元等。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邓玉林拒不履行,2012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邓玉林在建行昆明XX支行储蓄账户(冻结金额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邓玉林无视国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冻结其银行储蓄账户,系正当执法行为,故其“解冻”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另:其“要求原告执行法院判决,搬出现在仍然居住的房屋,退还原部队。另租房屋居住”之请求,不是执行异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在此不予评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邓玉林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邹序金
审判员 王恒刚
审判员 肖 燕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