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迪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BWX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慈溪市青少年宫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潮塘桥南侧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后在桥上被执勤交警拦截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1.9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迪波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