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67号
原告:XX妹,女,1942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友云,系XX妹之夫。
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交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玉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XX妹诉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云、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赵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妹诉称:2011年11月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XX妹乘坐张自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10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中和路口时紧急刹车,致车内乘客XX妹摔倒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自兵负事故全部责任,XX妹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择期拆除内固定物。2012年11月5日,原告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支出相关费用。皖B×××××号客车属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所有。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04.61元(具体为医疗费8704.61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60元。
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无异议,各赔偿项目标准应按照2012镜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XX妹乘坐张自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10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芜湖市中和路口时紧急刹车,致车内乘客XX妹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自兵负事故全部责任,XX妹无责任。当日,XX妹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2012年2月2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陆千元。皖B×××××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张自兵系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赔偿损失,同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镜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5日,原告XX妹再次于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物拔出术,同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短期内不能负重;2、伤口保洁,门诊复查等。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704.6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2012)镜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XX妹乘坐被告芜湖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安全的将乘客送至目的地,原告XX妹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产生费用予以支持。
二、原告二次手术的实际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704.6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护理费98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4天,按照原告诉请7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280元,按照原告诉请20元/天标准计算14天;4、交通费16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0124.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2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群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高 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