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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898号

高世杰与杨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世杰,杨明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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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高世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男,汉族,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舒兰市北城街道。

被告:杨明礼,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春,男,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高世杰与被告杨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杨明礼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世杰诉称:2006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口头约定六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明礼辩称:原、被告从无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出具的2.6万元借条不是给原告出具,且不是借款。既便是借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高世杰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杨明礼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因不是给本案原告出具的,所���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杨明礼向本院提供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黄旗街派出所及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从2000年5月14日至今杨明礼居住在吉林市,原告起诉的时候是在舒兰法院起诉的,就2.6万元欠款,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经高世杰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高世杰提供的欠据,杨明礼提出异议。高世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并提供检材,故本院对杨明礼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杨明礼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评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9日,高世杰持杨明礼书写内容为“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欠款人杨明礼”的欠据向本院提起��诉,主张杨明礼向其借款2.6万元,要求杨明礼返还。本案审理中,杨明礼提出欠据不是其给高世杰出具,欠据非原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杨明礼提出的异议,高世杰提出对欠据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作出委托鉴定后,高世杰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并提供检材,本院限定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并提供检材,但高世杰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本院认为:高世杰提供的欠据,因杨明礼提出不是原件的异议,故高世杰负有证明欠据是原件的举证责任。高世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不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致使本院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高世杰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回原告高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高世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申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