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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花民二初字第00321号

韩井龙、戴跃明与侯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井龙;戴跃明;侯继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二初字第00321号

原告:韩井龙。

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鲁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跃明。

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鲁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继玉。

原告韩井龙、戴跃明与被告侯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井龙、戴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鲁宁、被告侯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井龙、戴跃明诉称:2012年9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以每吨520元的价格向两原告购买一车耐火砖,吨数以实际送到的吨数为准。约定后,两原告按照约定送去一车耐火砖,经过磅为18.78吨,总价值为9765元。两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经过多方交涉,被告始终不支付货款。现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货款9765元,或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侯继玉辩称,在购本案的耐火砖之前,原告方卖给被告一车沥青,当时被告就将沥青款8800元付给了原告。二原告带给被告的样品与实际货物不符,不是被告指定厂家的沥青,沥青是假货,不能用,所以,原告方供给被告价款9765元的耐火砖,被告没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耐火砖一车,被告拒绝付款,两原告报警。3、过磅单一份,证明涉案耐火砖数量18.78吨。4、派出所出警时对涉案货物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出警记录。被告侯继玉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上述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二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送给被告一车耐火砖,经过磅重量为18.78吨,总价款为9765元。耐火砖卸车后,被告不予支付砖款又不许原告方将砖拉回。次日,二原告遂向昭明派出所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报警证明记载:被告自称暂扣原告方的耐火砖,是因为十天前被告从原告韩井龙处购买了一车沥青,被告当时就将沥青款全部付清,在使用沥青时才发现沥青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韩井龙更换沥青或退货,协商未成,于是发生扣砖的情形。

原告遂以上述诉称事实、理由及诉请具状来院。庭审中被告对报警记载的情况予以承认,对原告方诉称的砖的重量及价款不持异议。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被告之邀,将耐火砖送至被告处,已完成了买卖关系中货物交付之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不予支付价款且不让原告方将货物运走,其行为显属违法。

被告辩称的前期因原告出售了质量不合格的沥青,而发生本次诉讼,系二原告的过错,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两次买卖,各负其责,如沥青质量有问题,被告可依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能以本次耐火砖的价款予以抵偿。因此,原告的支付砖款或返还原物的诉请依法应当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损失发生,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井龙、戴跃明耐火砖价款9765元,或向二原告如数返还原耐火砖。

二、驳回原告韩井龙、戴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继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英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 新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