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曾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非婚生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后怀孕,于2007年6月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长子李某宇,次子李某轩。小孩大约三岁时,原、被告于2009年底分手。当时双方约定两个儿子各人抚养一个。原告抚养大儿子李某宇,被告抚养小儿子李某轩,并对各自抚养的儿子行使监护权。据此,原告即对大儿子依法进行监护和抚养,同时将儿子的户口迁入原告的户籍地。2012年8月2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李某宇带走,脱离原告的监护。为此原告与之协商,被告拒不将儿子交还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将非婚生儿子李某宇交由原告监护、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分手时是原告自愿的,原告带小孩出去的时候小孩都会喝啤酒了,所以我把小孩带回来了,小孩给原告带我不放心。现原告结婚了,小孩在原告组成的家庭成长不利。原告要打工,没有时间陪小孩,我有很多时间陪小孩,对小孩的成长有利。我要求抚养大儿子,并把大儿子户口迁移到我这里。我现在在广东佛山做生意,两个小孩在广东读书上学、放学都是我接送。大儿子已跟我三个月,只吵过两三次要找妈妈想妈妈。双方分手后从2010年春节后至今原告只看过小儿子一次,还是我把小儿子带到月亮山公园给原告看的,小儿子都不敢喊她。我看过大儿子多次,每次大儿子都喊我。我公做寿酒,原告不允许我带大儿子回去祝寿。我要求两个小孩都跟我,我不打算再婚,我对小孩的生活费用绝对有保障,并要求原告负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市长安村委乌沙大酒店打工时认识恋爱,并同居后怀孕。2007年6月18日在阳朔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大儿子名叫李某宇,小儿子名叫李某轩(现已五岁六个月)。小孩出生前自2007年1月原告在其资源娘家生活;小孩出生满月后,原告及小孩基本上在其娘家居住生活。逢年过节和平时被告偶尔回家几天,每月都寄钱给原告作生活费。小孩出生后,原告年满20岁时,曾要求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诿,后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从广东回来后,双方去原告资源娘家过年时,双方协商分手并约定:大儿子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儿子跟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年后被告将小儿子带回旧村家。2010年8月11日原告在资源县将大儿子进行了户口登记。2011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十日)原告与现在丈夫龙某发登记结婚后,原告将大儿子接到中板塘村家生活。原、被告分手后,被告曾多次去看望过大儿子,2011年原告去看望过小儿子一次。2012年8月27日,被告到中板塘村原告家将大儿子带回旧村家,当晚原告到旧村看望大儿子并要求将大儿子带回家,被告不允。此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反映过此事。现两个小孩均跟随被告在广东生活、读书。2012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将非婚生儿子李某宇交由原告监护、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手时,对非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妥善的达成了协议,并且各自依约履行了义务。跟随原告生活的小孩在资源登记入户。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擅自将儿子带走并归自己抚养,违反了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现原告已结婚,其丈夫乐意接受原告的儿子,且原告家庭完全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将非婚生儿子李某宇交还给原告曾某,由原告监护和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诸葛正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欧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