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xx路**号。代表人:黄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x,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x,该行职员。
被告:唐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柳州市xx区xx花苑*栋*单元***室。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唐x归还借款本金288010.23元,利息9258.74元(暂计至2012年7月6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时止),支付违约金137.95元(暂计至2012年7月6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时止),并对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柳州市xx路xxx号xx小苑3栋2单元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唐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xx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编号为柳xxx字第xxxxxxx号房产证。证明目的:位于柳州市xx路xxx号xx小苑3栋2单元7-1号房屋为被告所有。5、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xxxxxx**号他项权证。证明目的: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2011年1月14日、2月14日、3月14日的中国xx银行个人还款证明。证明目的: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唐x未作答辩。被告唐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用位于柳州市xx路xxx号xx小苑3栋2单元7-1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从2011年4月起不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10.23元,利息9258.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唐x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柳州市xx路xxx号xx小苑3栋2单元7-1号房屋是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唐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唐x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288010.23元,利息9258.74元(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计算截止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7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三、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被告唐x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xx路xxx号xx小苑3栋2单元7-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5759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xx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曦
人民陪审员 白克静
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婧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