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新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一,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延安市。被告江林华,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代寺镇人,现住该镇。委托代理人魏吉方,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干部,现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林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林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林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相关法规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形不相符,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应适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且该仲裁委员会未经查实,照搬被告江林华的诉称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证人黄守仁出庭作证内容不实,钻井队承包人李学平未到庭,证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证人黄守仁所述被告受伤井架与被告自述不符;原告于延安市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了承包合同及相关证明的原件,并向仲裁委和被告提供了复印件。因此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延劳仲案字(2012)第192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林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林华承担。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江林华辩称:
一、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被申请人是延安泽陆商贸有限公司,现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不服仲裁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若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延安泽陆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那么应当由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继承延安泽陆商贸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
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确属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8日,李学平与原告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授权李学平自己选聘职工,对该钻井队的职工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工资报酬也授权李学平决定。后李学平招聘了被告江林华、黄守仁等,并按照原告安排,于2011年12日到临潼长庆油田进行了上岗培训,由原告承担了培训费用,参加培训的职工上岗资格证均由原告领取和保管。2012年5月24日,被告江林华经得益20016钻井队队长李学平同意,开始在该钻井队工作,由于李学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称仲裁裁决书所述部分事实不清,因原告在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一再打断、阻止被告代理人陈述所致。被告江林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江林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劳动承包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工伤应由原告负责,报销往返路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用工主体为被告,李学平没有主体资格;证据三:李学平的井控培训合格证,证明20016钻井队的全体职工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1、李学平没有用工主体资格;2、李学平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无权进行劳务承包。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亦认可李学平无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延安泽陆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学平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约定:李学平必须选择合格、技术过硬、责任心强的职工27名上岗,延安泽陆商贸有限公司每月必须按时发放保底工资20000元、生活费11000元、招待费每口井800元,延安泽陆商贸有限公司按要求为井队配好劳保用品,职工工伤医疗费用按国家标准由延安泽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并给职工上保险。2012年5月24日,被告江林华经得益20016钻井队队长李学平同意,开始在该钻井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江林华经井队副司钻指派给发电机加水,致被告右腿卷入发电机风扇叶受伤,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延安泽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用。2012年6月6日,延安泽陆商贸有限公司在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经被告江林华申请,2012年10月9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2)192号裁决,确认延安泽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李学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江林华与李学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打井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学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由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林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延安泽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华
审 判 员 薛建忠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