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1527号
原告:朔州盛碧园绿化种植中心,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崔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丽,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存有,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神头一电厂西区67号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系原告职工。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恢河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恢河城南;
法定代表人:贾文俊,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朔州盛碧园绿化种植中心诉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恢河公园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盛碧园绿化种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89024.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逾期损失,(暂计算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实际支付数额应从2017年3月1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朔州盛碧园绿化种植中心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恢河管理中心签订了《湖心岛林园改造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建设项目内容为:工程名称:恢河一期湖心岛改造升级美化及恢河一号桥南端美化改造工程,工程建设标准,合同价款。”并确定了该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价款。工程从2017年3月底原告到被告所指定的地址开始种植施工,到2017年7月20日种植完毕,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恢河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标准后,签发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后于2017年10月份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恢河公园管理中心委托山西乾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了审计,工程审计后总价为489034.44元。合同约定工程的支付方式为:开工先预付工程造价的30%-70%,等工程最后验收再付剩余的30%的工程款,可是被告一直都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原告朔州盛碧园绿化种植中心多次找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恢河公园管理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来推脱延迟支付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心岛林园改造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印章、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案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逾期损失为38896.84元,实际支付数额应从2017年3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朔州市朔城区恢河公园管理中心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底为答辩人的湖心岛改造美化及桥南端美化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该施工完毕后,原告单方制作了工程预(结)算书,并且原告为便于结算,又单方委托山西省乾元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所谓的结算审核,出具了《关于对恢河一期湖心岛改造升级美化及恢河一号桥南端美化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并最终以该审核报告载明的489024.44元作为起诉工程款的依据。但是该审核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应资料全部由原告方提供,且审核单位未到现场核实、勘查,且经答辩人详细复核,确认工程量与实际存在巨大差距,答辩人随后向山西乾元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单位)核实,经该单位确认该审核报告作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的上述工程应以经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永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湖心岛林园改造合同》一份,能够证明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恢河一期湖心岛改造升级美化及恢河一号桥南端美化改造工程的《湖心岛林园改造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中约定合同设计造价四十八万九千元,实际决算按工程结束后核定的树木规格、株数及工程质量为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工程预(结)算书各一份,该组证据中都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对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预(结)算书中的内容予以认可,但两份证据中都没有载明时间,只能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编号为晋乾元审[2017]第112号的关于对恢河一期湖心岛改造升级美化及恢河一号桥南端美化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能够证明2017年11月11日,山西乾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经审计,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89024.44元,且本案被告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和工程审定结算书中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4页,该组证据中没有载明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湖心岛绿化平面图及照片5张,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之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关于撤销湖心岛及恢河南桥头绿化工程前期审核报告及验收单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2018年8月发现工程量与实际差距太大,对其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预(结)算书、审核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盖章视为对上述文件内容的确认,其次,案涉工程于2017年竣工,2018年工程已经实际发生了变化,再者,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在工程竣工进行验收时对工程审核,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晋涌鑫造咨[2019]SZFY-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分析说明中载明鉴定人仅根据现场勘验得到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案涉工程于2017年完成,现场勘验于2019年8月进行,案涉工程在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该鉴定结论无法真实地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恢河一期湖心岛改造升级美化及恢河一号桥南端美化改造工程的《湖心岛林园改造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价款,合同设计造价为四十八万九千元,实际决算按工程结束后核定的树木规格、株数及工程质量为准,工程工期为2017年3月至12月底,工程养护期两年。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份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工程预(结)算书和工程竣工验收单盖章确认。2017年11月11日,被告委托山西乾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恢河一期湖心岛改造升级美化及恢河一号桥南端美化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编号为晋乾元基审[2017]第112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案涉结算金额为489024.44元,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和工程审定结算书均由被告及山西乾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湖心岛林园改造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本案的案涉工程已经过山西乾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原告认可编号为晋乾元基审[2017]第112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定工程价款489024.44元,被告也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盖章,视为对该审核报告的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审定数额489024.44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湖心岛林园改造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逾期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恢河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告朔州盛碧园绿化种植中心支付工程款48902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恢河公园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朔州盛碧园绿化种植中心工程款489024.44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账号:×××;行号:103XXXXXXXX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恢河公园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钢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润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