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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2976号

周惠霞与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惠霞,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976号

原告:周惠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奎军。

被告: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仲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兴。

原告周惠霞为与被告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奎军,被告菲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惠霞起诉称,对诸劳仲案字(2012)第90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理由是:1、对劳动仲裁的时效认定不服,因被告对原告权益的损害是一个连续的行为,不可以分割;劳动仲裁法关于时效的认定,拖欠劳动报酬不受时效限制,而拖欠的加班费也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因原告一直没能享受年休假,未享受年休假的补偿金应从年休假条例开始实施时计算(2008年1月1日)。即使按2年时效计算,也应从2010年8月开始,因8月份工资是在9月15日发放的,8月份加班工资没有发放也应在发放工资时才知道,而原告是在2011年8月29日递交劳动仲裁申请的。2、原告对2010年加班费计算方法不认同,不能以2011年相同月份的加班费计算,应以2011年平均月加班费计算。加夜班工数应以考勤表为准,不能按推理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的是以班组为集体的计件工资,加班时所发的工资还是由员工自己所生产的产品计件工资,被告没有另外发放加班工资,对加班时间的长短认定只影响加班时间的多少及总出勤工数和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对原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的认定没有影响。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没有调休制度,原告请假时要扣除每天20元,旷工扣每天100元,并且年终奖都不发放。所以对原告请假的天数不能视为调休而少计算加班费。4、对考勤表及工资表仔细核对后,部分加班天数有出入,要求重新核对。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支付2002年2月至2012年4月加班费95703.13元及补偿金23925.18元(其中2011年1月-2012年4月9日加班费9697.04元,补偿金2424.26元,其余按2011年平均月加班工资计算)。

二、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4月年休假工资5329.50元,补偿金1332.3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份漏发工资126元。

被告菲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工资实行的是集体计件制。原告在仲裁庭审及起诉状中均承认了集体计件制的工资结算方式。2、关于原告的工资分配。因实行集体计件制,集体作业,故没有确定的定额,根据《一线员工工资分配制度》,每月先由班组根据工时完成情况与被告结算,然后依据每个员工的分配系数、出勤等因素分配到个人,实行的是多劳多得原则。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经过折算,原告的工资在不延长工作时间的状况下仍然高于绍兴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加点的报酬。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方式结算,以量计算而非计时计算,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计件制的劳动者,在完成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需支付加班工资。结合本案,原告的工资是实行无定额制的集体计件制,支付加班费无依据。5、关于年休假,年休假为福利,不是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只能支持一年的诉请。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原告周惠霞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诸劳仲案字(2012)第9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仲裁结论中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无异议,对加班费的认定有异议。2、申请出示诸劳仲案字(2012)第903号仲裁案卷中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原告所在班组(铆一班)工资发放表、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公司职工考勤表、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铆一班)工资情况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发放工资的情况及被告承认原告加班但未付足加班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考勤表没有说明旷工请假的情况,工资发放情况表中加班费一栏实质为加班补贴,并非加班费。3、申请出示《一线员工工资分配制度》,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并没有调休的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请假扣工资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告也未提供扣除记录。4、(2012)绍诸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调休制度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菲达公司为证实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如下:5、申请出示《一线员工工资分配制度》,证明原告所在班组实行集体计件制,系多劳多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班费没有计算在工资中,应另行支付。6、申请出示(2012)绍诸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线员工工资分配制度经过公示,原告应知晓该制度,同时证明原告工资的结算方式。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未显示原告已得到了加班费。7、申请出示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铆一班工资表,证明被告是按照一线员工工资分配制度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8、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铆一班工资发放情况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加班补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承认了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9、诸劳仲案字(2012)第903号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本院出示的证据9,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惠霞于2000年2月到菲达集团诸暨环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电焊工。2010年7月,菲达集团诸暨环达机械有限公司合并入被告菲达公司,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单位继续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按照《一线员工工资分配制度》执行,以计件工资结算,并以班组为单位,按每月产出吨位计算出班组总工时,依据班组中每个员工的分配系数,计算出个人的工资。具体按出勤数×平均日工时×工时值×系数的方式计算。双方未约定计件定额。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工作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2010年至2012年原告工作期间均未休年休假。

原告周惠霞于2011年10月11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2011年7月至9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

被告菲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绍诸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惠霞劳动关系解除;

二、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惠霞2011年7月工资982.96元、8月份工资481.51元、9月份工资325.25元,款额共计人民币1789.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惠霞经济补偿305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周惠霞的其余请求。2012年4月27日,原告周惠霞因本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离开被告菲达公司。2012年5月23日,原告周惠霞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克扣的工资3433.73元并赔偿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应发工资总额的25%计6636.63元,补发2011年年终奖5115元并赔偿1278.75元,赔偿13个月工资40197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

原告周惠霞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绍诸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惠霞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工资未付部分2960.11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0.03元,合计3700.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惠霞2011年年终奖励14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0.50元,合计185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惠霞的其余仲裁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8月29日,原告周惠霞第三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2月至2012年4月加班费及未及时发放加班费的赔偿金,补发2008年至2012年4月未休年休假33天工资5329.50元并赔偿1332.48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诸劳仲案字(2012)第9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惠霞加班工资5847.04元、未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461.76元,款总计7308.80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惠霞年休假工资2776.86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惠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周惠霞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周惠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漏发的工资1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惠霞提出的其余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虽然存在休息日工作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但原告的工资按照《一线员工工资分配制度》执行,以计件工资结算,具体按出勤数×平均日工时×工时值×系数的方式计算每月所得工资,可见,原告的出勤时间作为计算工资额的主要元素。且双方未约定计件定额,也无法提供据以计件的产品数量和单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二年的工资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得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2月至2012年4月加班费及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实体保护期限确定为二年,从原告申请仲裁日向前推算二年,即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离职,故计算至离职时。2010年度可享受休假3天,2011年度10天,2012年度3天,合计16天。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经核算,2011年度标准日工资为106.83元,2012年度标准日工资为106.71元,2010年度参照2011年度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正常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合计3417.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惠霞工资1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惠霞年休假工资3417.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惠霞的其余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暨菲达越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沈碧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