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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民初1400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与张荣、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张荣;王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140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住所地:朔州市民福东街民福大楼;

负责人:赵陆海;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伶,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荣,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二:**,女,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诉被告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玲、被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990元;2.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利息99896.37元、罚息23981.6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以及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4.请求被告二对上述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原告对被告一所有位于朔州市振华西街B幢1-6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荣、**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编号:224XXXXXXXX014),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消贷易贷款320000元;期限为自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年利率为7.8%;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二**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一张荣以其所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足额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990元,利息99896.37元,罚息23981.66元,共计443868.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荣辩称,我贷款是事实,所贷的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现在也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我能在一年内将贷款本金还上;对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我不是很清楚,我争取将所欠的利息还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荣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事实,且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320000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7.8%,被告**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朔房权证字第00-026765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编号为朔房他证朔州市字第007808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在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张荣为其与原告2013年6月24日签署的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自有的位于朔州市振华西街B#1-602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系统截屏与账户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若干页,证明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990元,利息99896.37元,罚息23981.66元,共计443868.03元,被告张荣辩称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能够证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荣、**进行催收并由其二人签字捺印对债务予以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荣签订了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消易贷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荣提供320000元的消贷易额度,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系被告张荣妻子,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消易贷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一张荣以其所有的位于振华西街B#1-602号的房屋为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荣签订的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消易贷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朔房他证朔州市字第007808。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捺印。2015年1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2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张荣指定账户。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张荣共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21015.42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9990元,欠原告利息99896.37元,罚息23981.66元,共计443868.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被告张荣名下位于振华西街B#1-602号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荣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被告张荣用其名下位于振华西街B#1-602号的房屋为其与原告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消易贷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朔房他证朔州市字第007808号。该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有效期限对原告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荣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张荣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荣、**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对债务进行确认。故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11月13日原告请求被告张荣、**履行还款义务时中断,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从2017年11月13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张荣名下位于振华西街B#1-602号房屋的抵押权,被告张荣在案涉债务到期后并未全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荣所有的位于朔州市振华西街B#1-6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张荣签订的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消易贷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由借款人即被告张荣承担。由于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张荣签订的编号为224XXXXXXXX014的《个人消易贷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被告张荣在该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荣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990元,并归还原告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7日以319990元为本金、以7.8%为年利率的利息99896.37元、罚息23981.66元,并支付原告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319990元为本金、以7.8%为年利率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荣承担。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偿还款责任。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张荣名下位于振华西街B#1-6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借款本金31999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99896.37元、罚息23981.66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446868.03元;

二、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9990元为本金、以7.8%为年利率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分行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张荣名下位于振华西街B#1-6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账号:×××;行号:103XXXXXXXX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原告已预付3979元),由被告张荣、**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钢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家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