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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29号

钟顺发与任万润、王宗华、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宗华;钟顺发;任万润;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华。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顺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万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

上诉人王宗华为与被上诉人钟顺发、任万润、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任万润以“任林”的名义与将其承揽的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在“皇朝家私展厅工价表”上对由原告负责的六项装修内容的价格进行确认。2010年9月15日,被告任万润又以“任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工厂装修展厅木工、人工工资款”23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委托皇朝3个月付清”。被告王宗华在欠条上签署“皇朝公司担保”。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10日与“皇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皇朝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署人均为王宗华,用以证明原告还曾经直接从王宗华手中承接另外的装修工程。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任万润拖欠其工程款项23000元,被告王宗华以皇朝公司名义为任万润提供担保,故请求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款项人民币23000元。王宗华对其在欠条上的签名以及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系代表皇朝公司签订。并同时提供王宗华以皇朝公司名义与任万润签署的装修合同。被告任万润未出庭参与诉讼,但在一审庭审后到法院作书面陈述,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并陈述在出具欠条之后已向原告还款6500元,尚欠16500元,因皇朝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数万元,因此目前无钱偿还原告;在承接皇朝公司的工程时,皇朝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王宗华与目前皇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均为皇朝公司的开办人,由王宗华负责与装修人员联络结算。因公司未成立,故所有交易文件上均未加盖皇朝公司的公章。原告确认任万润所陈述的实际欠款为16500元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任万润签订的装修协议书、任万润向原告出具并经王宗华签署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顺发从被告任万润处承揽装修工程,双方当事人对任万润欠付的承揽款16500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万润支付承揽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宗华以皇朝公司的名义为任万润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本案的装修工程发生于皇朝公司成立之前,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王宗华属皇朝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筹备公司而发生的债务,因此本案的担保责任应由王宗华而非皇朝公司承担。因王宗华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因此王宗华的担保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宗华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如确有证据证明属因筹备公司而发生的债务,可另案向皇朝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任万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顺发人民币16500元。

二、被告王宗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任万润与王宗华连带负担27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宗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

一、钟顺发从任万润处承揽的工程为皇朝家私展厅装修,该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受益人均为皇朝公司,上诉人只是皇朝公司的一名经理。上诉人在2010年9月15日欠条上注明皇朝公司担保,经手人王宗华,是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皇朝公司承担。

二、任万润一审庭审后在法院作书面陈述中亦承认,“在承接皇朝家私的工程时,皇朝家私尚处于筹备阶段,王宗华与目前皇朝家私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均为皇朝公司的开办人,由王宗华负责与装修人员联络结算,因公司未成立,故所有交易文件上均未加盖皇朝家私的公章。”任万润的陈述也可以证实王宗华确为皇朝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宗华不是皇朝公司员工或股东,债务不属于筹备公司而发生的债务有误。

三、任万润承揽皇朝家私展厅的工程装修款已于2011年10月6日结清,其与皇朝公司以及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任万润在欠条中注明“委托皇朝3个月付清”是基于当时皇朝公司还欠任万润装修款未支付,但现在任万润与皇朝公司已结清装修款,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且上诉人担保的是在任万润未支付装修款给钟顺发时,皇朝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此为一般担保,并不是连带责任保证。

被上诉人钟顺发答辩称:皇朝公司否认王宗华是其员工,我方也无法提交证据证实王宗华是皇朝公司的员工,故我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任万润答辩称:我确认尚欠钟顺发16500元,但我是帮皇朝公司装修工程。

被上诉人皇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皇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5日,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xx路****,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上诉人于二审提交以下证据欲证实其系皇朝公司员工,在涉案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1、某某信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载明该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xx路xx法定代表人为方某某,注册登记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上诉人由此认为皇朝公司和某某信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关联公司。2、王宗华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某某信公司在2011年3月到2011年10月为王宗华缴纳社保。王宗华称其从2009年11月到2011年10月均在某某信公司工作,但未与某某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宗华称其是某某信公司和皇朝公司的员工,某某信公司从2011年3月为其购买社保。3、某某信公司出具给任万润的文件,内容为“关于皇朝家具厂展厅装修任万润工程装修余款60256.00元(折扣款价以15000元结清)。工厂宣布停产关闭,村委接手,政府介入处理。”某某信公司在该文件上盖章,上诉人王宗华作为经手人签名,签名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任万润在该文件上签名,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并注明“同意依(以)上的协商”。上诉人认为,该文件证实某某信公司与任万润签订还款协议,处理皇朝公司与任万润的装修工程债务,王宗华是为皇朝公司和某某信公司处理事务。4、皇朝公司生产管理、开发放样会议的纪要,载明主持人是方总、王总,有出席人王宗华、方某某的签名。王宗华认为方某某是皇朝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的侄子,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宗华经方某某聘请到皇朝公司工作。5、由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在2011年6月23日出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复印件),载明被责令单位为某某信公司,括号内注明为皇朝公司,该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被责令支付工资,某某信公司在该文件上盖章,王宗华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栏签名。王宗华由此认为,人力资源局责令某某信公司支付工资时,同时注明皇朝公司名称,即可说明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王宗华在以上文件上签名可证实王宗华是两公司的员工,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钟顺发针对以上证据表示,不清楚王宗华和皇朝公司的关系,认可一审判决。任万润认可以上证据,认可王宗华所称的其系皇朝公司员工的主张。皇朝公司针对以上证据认为,从证据上不能看出皇朝公司和某某信公司具有关联性,参保证明也不能证明王宗华和皇朝公司的关系,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确认《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真实性,王宗华是代表某某信公司在指令书上签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皇朝公司和某某信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作为两公司员工,代表皇朝公司在钟顺发提交的欠条上签署“皇朝公司担保”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担保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基于上诉人于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实上诉人系某某信公司的员工,而相关证据显示皇朝公司与某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公司地址近似;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中亦在被责令单位栏注明两公司名称。根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有关皇朝公司和某某信公司系关联公司,其系为两公司工作,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务的主张。对上诉人有关其无须承担涉案欠条的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上诉人钟顺发为皇朝公司装修展厅,皇朝公司亦确认为被上诉人任万润欠付钟顺发的款项提供担保,且未对担保方式予以明确约定,故皇朝公司依法应对任万润欠付钟顺发的16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对担保方式等问题的上诉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王宗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钟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钟顺发负担106元,任万润和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雪  梅

代理

审判员 唐  国  林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松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搜索“”